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條文總說明
【20230414/輔導室/923】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(以下簡稱本法)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
行以來,歷經六次修正,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
十三日。為因應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,將該類案件被害
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相關規定;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
、輔導或教育、登記、報到、強制治療等處遇及監控措施亦需與時俱進
,以提高社區處遇監控之落實及強制力,保護性侵害犯罪潛在被害人,
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,並增訂總則、預防及通報、被害人保護、加害人
處遇、罰則、附則六章名,其修正要點如下:
一、增訂性侵害被害人及專業人士定義。(修正條文第二條)
二、依據 CEDAW 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,修正調高中央主管機關辦
理性侵害防治事項諮詢委員性別比例。(修正條文第五條)
三、增訂幼兒園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
四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,
推動性侵害防治業務,並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;另得依
被害人之申請核發驗傷、採證費用。(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八
條)
五、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、遭恐嚇威脅散布性
影像之被害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及相關違規裁罰規定。(修
正條文第七條、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)
六、增訂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、司法警察
官、檢察事務官、檢察官或法官,應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
案件詢(訊)問訓練課程。(修正條文第十條)
七、增訂教保服務人員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性侵害犯罪
責任通報人員。(修正條文第十一條)
八、增訂主管機關知悉性侵害犯罪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時,應依相關法
規轉介權責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。(修正條文第十二條)
九、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
取服務提供者,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,應先行限制瀏覽、移除
犯罪有關網頁資料及保留相關資料之義務。(修正條文第十三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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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、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,賦予未成年人及成
年人身心障礙者表意權,修正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資
訊、驗傷採證、審判公開之規範及罰則。(修正條文第十六條、第
十七條、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)
十一、增訂專業人士辦理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(訊)問之
相關程序、方式等事項;少年保護案件、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
,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,得準用
相關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)
十二、增訂加害人不得拒絕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、採取指紋及採樣去
氧核醣核酸,並修正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之加害人資料範圍
;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,得提供加
害人個人資料之依據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)
十三、增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
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、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
確定者,施以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並定期登記、報到及不定
期查訪,於未履行時可予裁罰並通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或緩刑。(
修正條文第七條、第三十一條、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、第四
十二條、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)
十四、增訂少年保護官對實施性侵害犯罪行為而受保護處分之少年可採
取之處遇方式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)
十五、增訂故意拆除或破壞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強制到場,回復科技
設備監控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)
十六、修正強制治療聲請及停止程序、執行期間、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聲
請停止治療之司法程序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)
十七、修正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之加害人不須再犯同條之罪,即
應為登記、報到;增訂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、大陸地區、香港或
澳門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人,準用查訪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
一條)
十八、增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
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、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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確定者應定期登記、報到。(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四十二條)
十九、增訂加害人於登記、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,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
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)
二十、加害人未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、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;未依規
定辦理登記、報到及接受查訪,加重其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
四條及第五十條)
二十一、增訂違反通報資料、通報人、被害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規定之
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)
二十二、網際網路業者違反先行限制瀏覽、移除犯罪網頁資料、未保留
相關資料一百八十日,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等
之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)
二十三、增訂軍法機關戰時辦理現役軍人犯性侵害犯罪案件準用本法規
定。(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)
二十四、增訂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,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受強制治療宣告
者,其後續執行、聲請裁定等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)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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