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 說明
【20230414/輔導室/2616】

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
說明
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
性交易防制條例,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,
其後歷二次修正,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。因應民
間團體於提點子-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案,修法嚴懲製造、散布、持
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影像者,提高其刑責,避免我國發生南韓「N 號房
性虐事件」,另考量實務上仍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
遭受散布之情事,有移除其影像之需要,以保護被害人。爰擬具本條例
部分條文修正草案,其修正要點如下:
一、修正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定義。(修正條文第二條)
二、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與責任通報人員知有第
四章犯罪嫌疑人應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及通報之時限;增訂
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。(修正條文第七條)
三、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
瀏覽或移除,並保留相關資料一百八十日之義務,及增訂直轄市、
縣(市)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向檢察官、法院請求
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作為比對、移除或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用
。(修正條文第八條)
四、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、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保密之義務。(修
正條文第十四條)
五、刪除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依據、人員聘用等規定;增訂其組織及教
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)
六、擴大本條例適用範圍,修正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,不
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,均依本條例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
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)
七、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,及沒收用以拍攝、製
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)
八、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、猥褻之行為,以供人觀覽;使兒童或
少年被拍攝、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;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販賣、公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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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、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。另就無正
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;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、
猥褻行為者,修正為逕處刑罰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、第三十六條
、第三十八條、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)
九、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、伴唱、伴
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罰鍰數額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)
十、增訂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、第三十八條、第四十條、第四十
五條之罪者,沒收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。(修
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)
十一、修正第七條第一項責任通報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為通報或未依時限
通報者予以裁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)
十二、修正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,未限制瀏覽、移除、下架犯罪網
頁資料,或未保留犯罪網頁等資料達一定期間或未提供相關機關
調查之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)
十三、增訂違反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身分資訊應
予保密之處罰,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
之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)
十四、修正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
;拍攝、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;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
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、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;無正當理
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
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等經第
二次查獲;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、猥褻行為者,經判
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,應接受輔導教育。(修正條文第五十
一條)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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