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
一、內政部102年7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202553692號函辦理。
二、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文化活動社會參與權益,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59條第1項明定:「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、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,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;其為民營者,應予半價優待。」
三、鑒於相關團體或活動廠商租(借)用風景區、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辦理活動之趨勢,本府業於102年102年6月26日以府社身字第1020579311號函(諒達)函轉內政部102年6月24月台內社字第1020238531號函釋如上開處所屬本法第59條
適用範圍時,主辦單位即應依法提供身心障礙者門票優惠在案,合先敘明。
四、惟有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殘障聯盟反應部分團體或活動廠商租(借)用該等處所辦理活動所提供之身心障礙者門票優惠僅限於部分票價,其他票價需原價購買1節,依前揭條文意旨,上述措施與原立法精神有所差異。為避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,仍請貴單位持續輔導相關團體或活動廠商租(借)該等處所舉辦活動時,依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門票優惠,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文化活動社會參與之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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