修正發布
三、依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,外國人、臺灣地區無戶籍國
民、大陸地區人民、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(境)查驗時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
之錄存,並於每次入出國(境)查驗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。
前項規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適用之 :
(一)未滿十四歲。
(二)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。
(三)依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申請國賓禮遇、特別禮遇及一般禮遇。
(四)機組員或船員因航運任務入出國(境)。
(五)搭乘郵輪受前站查驗。
(六)搭乘外籍遊艇或帆船。
(七)因疾病、緊急危難救助入出國(境)或其他特殊情事致接受前項之錄存及辨識有困
難。
(八)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者。
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,於必要時,本署仍得為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錄存及辨識
。
五、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方式,除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外,出國(境)查驗
時比對及錄存流程如下:
(一)查驗旅行證件(護照及入出國許可證件)。
(二)比對入國(境)時生物特徵。
七、生物特徵資訊系統因故無法使用時,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(以下簡稱本署)得不錄存
或比對當次入出國(境)旅客之生物特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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